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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巩法院执行中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潇湘

发布时间:2023/1/9 19:19:17

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较为普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类案件较多,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强化了债权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在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能否直接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负担债务的一方对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享有的份额能否排除执行等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争议,下面就将作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案例提出进行探讨。

具体案例: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登记在其丈夫王某名下,因王某为他人提供担保,被法院判令与他人共同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中,A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该房产。刘某对执行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应当排除强制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刘某可在拍卖程序中向法院主张享有财产份额及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故法院对刘某诉请予以驳回。

一、夫妻共同房产应否作为一方债务的执行标的进行拍卖

司法实践中,当生效判决未明确债务是共同债务时,执行机构只能控制共有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三款明确了在共有财产被分割或析产后,控制共有财产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享有的份额。显然,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可对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整体控制,否则不存在该条第二、三款的适用问题。本案中,因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某以共同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由于该财产中隐含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即使该财产应为共同所有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享有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在本案中,刘某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第二,该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处分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是排除处分的必要前提,排除处分应当是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目的。如果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要求纠正执行行为,或者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停止执行,那么其都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根据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二、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

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由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产生了一些变化,笔者认为,如果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直接执行,将其中应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偿还所负债务。理由主要在于:一是出于审判实践现状考虑,提高执行效率。通过新的诉讼程序或是通过追加程序认定被执行人配偶承担债务需要耗费较长诉讼期限,由当事人自行提起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在实践中既不现实,也且容易造成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而直接执行效率最高。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具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三、审理执行异议是否要明确区分债务性质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要明确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本案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并非使得夫妻双方受益,明显属于王某个人债务。如果并非对外担保案件,对于债务性质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否应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提出执行异议显然不能成立;如果是个人债务,应当中止诉讼,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由夫妻一方提出析产诉讼,然后再根据析产份额执行。因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查明。笔者认为,在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并未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如果当事人需要确定债务性质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诉讼。负债一方对于共有房产占有份额,不论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均不影响法院对共有房产的执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共有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认定其他共有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由共有人先行进行共有物分割。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不宜中止审理,交由共有人先行进行财产分割,因为这种操作方式会使大量涉及个人债务执行的案件中止执行,严重影响执行效率。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共同财产,不仅增加诉累,也容易产生虚假诉讼。如果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也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制约。因此,对于共有物的分割及份额,可以在执行中一并解决。

来源:岑巩县人民法院

作者:粟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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